本网讯 程女士在向开发商交了部分购房款后,未依约交纳剩余的钱,开发商遂登报通知程女士解除合同。双方为此对簿公堂。近日,福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,程女士违约在先,开发商未超过行使解除权的期限,因此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。
购房款未付清 开发商要解约
2000年8月14日,程女士与某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,购买位于鼓楼区华林路的一套240平方米的在建商品房。
合同约定:程女士购买的这套房子单价为2500元/平方米,总价60万元。付款方式为:程女士先交3万元作为定金,定金折抵购房款。第一次付款于2000年9月15日内交9万元,第二次付款于2000年10月15日内交48万元。开发商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将房子交给程女士使用。
程女士如不能按照上述规定付款,超过30日,开发商有权解约且不退定金或要求她支付违约金。开发商如违约,程女士有权要求其继续履约或双倍返还定金。
签约后,由于程女士是银行职员,可以享受住房抵押贷款,双方经协商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,即程女士交付12万元后,余下的48万元通过银行抵押贷款,再付给开发商。
在2000年8月18日至2001年1月17日期间,程女士共向开发商交付购房款30万元,余款30万元未继续支付。而此套商品房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也不具备交付条件。
2004年8月12日,开发商通过登报公告通知程女士解除合同。
互指对方违约 双方打起官司
2005年8月,程女士诉至鼓楼区法院,要求开发商依约办理交房手续,并赔偿其因延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等。
开发商提出反诉,要求解除与程女士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,且其所付定金3万元不予退还。
庭审中,程女士提出:她之所以未交余下的购房款30万元是行使不安抗辩权。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为“综合验收合格”,但开发商一直无法提交通过综合验收的证据,即至今不具备交房条件。
开发商明知程女士的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,且实际上与她进行过多次交涉,却在延期交房3年多后登报解约,是为了逃避违约后果。
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,最后一笔贷款发放的时间为2001年2月,由该时间点起算,开发商有权解约的期限至2002年2月止。但开发商至2004年8月才解除合同,已超过法定的解除期限。
开发商却认为,程女士本应于2000年10月15日付清全部购房款,后双方同意延至银行发放贷款后交清全部购房款。
至2001年,程女士只交购房款30万元。在开发商多次催款的情况下,她仍故意隐瞒贷款的时间。
至2003年10月,她需要开发商办理讼争房贷解押手续时,开发商方知48万元贷款已发放。因此,开发商登报解约未超过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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